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农业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农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局有关执法机构将农业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或者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我局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借助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系统,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我局执法人员名单。
执法机构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联系方式、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办事指南、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
(三)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执法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戴执法标志;
(二)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出示并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七条 执法机构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 执法机构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网络平台、广播电视、新媒体、办公场所公告栏等载体进行。
第十条 执法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执法机关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执法机构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日内更新公示内容。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执法机构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执法机构申请更正。执法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三条 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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