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民政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透明度,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县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陵县民政局及其下设执法机构(含依法受民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民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公示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部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形成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动态信息。
行政执法公示以政府或者部门网站公示为主,以办公场所现场公示、政务新媒体公示等为辅。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民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的信息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主动、及时、准确。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七条 民政执法机构事前应当主动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和执法人员情况;
(二)执法依据、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监督方法和救济渠道;
(四)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执法事项。
第八条 民政执法机构编制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应对行政执法主体、事项名称、执法行为类别、依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等内容进行明确。
第九条 民政执法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审批服务指南,明晰行政执法程序,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条 民政执法机构编制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符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逐项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内容、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民政执法机构应在收费窗口、办事服务大厅等场所,对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民政执法机构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 民政执法机构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十四条对事前公开内容实行动态调整,实时更新,民政执法机构应及时做好相关信息的增加、变更、撤销等工作。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民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由两名以上具有民政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从事,应当出示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发的民政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民政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要按规定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特别是救济的权利、程序、渠道,并将告知情况在行政执法文书或送达签收等材料中予以体现。
第十七条民政执法机构应结合本部门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主动公示工作人员姓名、职务、服务事项等信息,在显著位置粘贴、放置相关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审批服务指南及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等图文材料。
按照要求公示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三节事后公示内容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除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以外,应当及时主动公开,经技术处理后依法应当公开的,应当及时作技术处理后公开。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执法机构等内容。
第十九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做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三章 公示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知道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公示机制
第二十三条 民政执法机构应不断完善行政执法公示的审查程序和责任制度,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按照局网站信息发布流程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不得发布。
第二十四条 民政执法机构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已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申请予以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民政执法机构应当按要求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每年主动公示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民政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考核制度,量化考核内容,优化考核指标,引进第三方评价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民政执法机构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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