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陵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陵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兰陵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主体,局政策法规科作为局的内设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局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三)案情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局可以合理界定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具体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本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兰陵县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为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提交本局政策法规科审核。
第六条 局政策法规科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行政执法裁量基准适用是否恰当;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
局政策法规科应当及时对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核,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规范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在审批表签署法制审核意见,存入执法案卷。
第八条 案件材料提交不完整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作出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九条 本局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与机制,对不按规定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局持续加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进一步明确具体程序、方式和时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陵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流程,规范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工作,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工作水平,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的集体审理。
第三条 案件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案审委员会设置组长和副组长,案审会由组长召集召开,特殊情况下也可委托副组长召集召开。案审会由召集人主持。
案审会委员为案件具体承办人的,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该案件最终处理决定的表决。
案件具体承办人员、审核人员列席案审会,分别向案审会汇报案件调查处理情况和审核、听证情况。
确有必要的,可邀请相关部门人员或专家、律师列席案审会,就案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五条 需要召开案审会的案件应符合以下情形:
(1)案件办理存在较大的疑难问题,办理方式、法律适用等无法明确的案件;
(2)上级相关部门督办的案件;
(3)案件办理情况需要向领导部门汇报且案情较为重大的案件;
(4)在本地区或全县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
(5)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重大的案件;
(6)需对当事人做出较大数额罚款或较为严厉处罚决定的案件;
(7)其他需要由案审会讨论的案件。
以上情形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六条 执法人员认为需要召开案审会的,需要经案审委员会组长或副组长批准。
第七条 对需要召开案审会的案件,需要至少提前两日由执法人员将案件材料报送局政策法规科审核。
第八条 需要集体审理报送审核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
(1)证据材料。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当事人身份信息的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勘验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相关证明等;
(2)内部审核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审批表》等含拟处理意见的材料;
(3)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承办人员对审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理由,将案件材料及审理意见等报送单位负责人组织研究。
第十条 参会成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经案审会主持人批准后,予以回避。
第十一条 案件通过案审会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案件,同意处罚意见;
(2)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处罚不当的案件,要求修改;
(3)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求调查补证;
(4)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要求纠正;
(5)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依照法律规定不给予行政处罚;
(6)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
(7)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8)依法应给予单位或个人党纪、行政处分的,同意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9)不属本单位管辖范围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10)其他需要案审委员会确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表决内容有异议的应如实记录异议内容,参会人员核实无误后签名确认,交由案件承办机构存档。
第十三条 案审会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出席方可召开。案件的处理决定由参会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
参会人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案审组组长请假。
一般情况下每周召开一次案审会,必要时可由案审委员会组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单位应当执行案审委员会会议决定,对承办单位未落实案审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审批。因发现新的违法事实等原因确需改变原决定的,应提交案审会重新审议。
第十五条 案审委员会成员、列席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泄露会议相关材料和参会人员意见等讨论内容。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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