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兰陵县卫生健康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抽查类别 | 权责清单事项 | 抽查事项 | 抽查内容 | 检查对象 | 事项类别 | 检查方式 | 抽查比例及频次 | 检查部门及实施层级 | 检查依据 |
1 | 对医疗机构的抽查监督 | 1.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2.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检查;3.对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4.对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5.对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6.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7.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8.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9.对医疗美容服务的监督检查;10.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11.对中医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12.对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检查;13.对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14.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15.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16.对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17.对医疗气功活动的监督检查;18.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19.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0.对护士的监督检查;21.对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22.对医疗机构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的监督检查;23.对遗体捐献工作的监督检查;24.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的检查 | 医疗机构资质管理情况 | 医疗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2%,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 1.《医师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2.《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3.《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7.《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8.《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0号,2016年11月1日实施)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9.《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10.《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修正)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11.《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2013年5月1日实施,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15.《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7月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2008年12月补充规定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6.《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5月国务院令第49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17.《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年10月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1号)第四十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18.《禁毒条例》(2011年6月国务院令第597号)第四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19.《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卫生部令第12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20.《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21.《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2003年1月通过,2004年7月修改)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遗体捐献工作,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22.《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卫生部令85号,2019年2月修改)第二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
卫生技术人员管理情况 | ||||||||||
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情况 | ||||||||||
医疗技术管理情况 | ||||||||||
医疗文书管理情况 | ||||||||||
2 | 妇幼健康机构的抽查监督 | 1.对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2.对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检查;3.对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检查; | 妇幼健康机构监督检查 | 机构及人员资质情况 | 医疗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 1.《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15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3.《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规划和技术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网络,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卫生部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5.《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 6.《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
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 ||||||||||
制度建立情况 | ||||||||||
3 | 对采血机构的抽查监督 | 1.对献血工作的监督检查;2.对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采供血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血站抽查内容:机构和人员资质、献血者管理、血液包装、检测和储存等 | 血站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 1.《献血法》(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2.《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19第二次修正,2017年12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六条:“卫生部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3.《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卫科教发[1999]第247号,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8日修正)第二十九条:“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进行监督管理。” |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抽查内容:机构及人员资质、脐带血采集、制备及储存、血液检测、供应和运输等 | ||||||||||
1.对献血工作的监督检查;2.对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机构和人员资质、献浆员管理、血液检测、原料血浆的供应及包装、储存、运输等 | 单采血浆站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 | 全年抽查比例100% |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8号,1996年12月30日发布并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 2.《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第一次修改,2016年1月19日第二次修改)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 |||
4 | 对公共场所的抽查监督 |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 | 公共场所的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从业人员、卫生检测、公共用品用具、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情况 | 公共场所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国发[1987]24号发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4月23日部分修改)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2017年12月26日部分修改)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
顾客用品用具、水质、空气等的卫生质量 | ||||||||||
5 | 对生活饮用水的抽查监督 | 1.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饮用水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2.在职责范围内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的检查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供管水人员、水质检测、供水设施等卫生管理情况 |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17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3.《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
供水水质情况 | ||||||||||
6 | 对涉水产品的抽查监督 |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饮用水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 | 涉水产品的检查 | 涉水产品卫生许可、产品生产原料和工艺、生产现场卫生条件、产品标签说明书等卫生管理情况 | 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在华责任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 |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根据监管需要确定抽查频次;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及在华责任单位按照年度工作安排进行抽查 |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17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
涉水产品卫生质量情况 | ||||||||||
7 | 对学校卫生的抽查监督 |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 学校卫生检查 | 学校教学环境卫生 | 学校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
学校落实传染病和常见病防控情况 | ||||||||||
学校落实饮用水卫生要求情况 | ||||||||||
8 | 对传染病防治的抽检监督 | 1.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2.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3.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4.对预防接种工作的监督检查;5.对消毒工作的监督检查;6.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7.对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检查;8.对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9.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10.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11.对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检查;12.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传染病防治的检查 | 预防接种 | 医疗机构、疾控机构、采供血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2%,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8修改)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于2019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第八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发布并实施)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5.《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颁布,2005年6月1日起实施,2016年4月23日)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发布实施)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7.《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公布,2016年1月19日、2017年12月26日修订)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8.《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4年7月14日发布) 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9.《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7号,2019年3月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10.《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1月卫生部令第89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 11.《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2月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1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13.《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2005年2月卫生部令第41号)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1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5月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一条:“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督察、指导。”;第三十二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三)公共场所的消毒;(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 防护用品的质量;(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
传染病疫情报告 | ||||||||||
传染病疫情控制 | ||||||||||
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 | ||||||||||
医疗废物处置 | ||||||||||
污水处理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等 | ||||||||||
9 | 对消毒产品工作的抽产监督 | 对消毒产品工作的监督检查 | 消毒产品的检查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抽查内容:消毒产品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条件、生产过程、使用原料卫生质量、消毒产品和物料仓储条件、消毒产品从业人员配备和管理情况、消毒产品卫生质量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在华责任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 | 消毒产品生产单位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消毒产品经营、使用单位、在华责任单位按照年度工作安排进行抽查。 |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公布,2016年1月19日、2017年12月26日修订)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3.《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4年7月3日发布)第十二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内容:(一)消毒产品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资质:(二)生产条件、生产过程;(三)使用原材料卫生质量;(四)消毒产品和物料仓储条件;(五)消毒产品从业人员配备和管理情况;(六)消毒产品卫生质量。 第二十条 进口消毒产品在华责任单位的监督内容:(一)工商营业执照;(二)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三)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四)进口消毒产品卫生质量。”第二十二条:“消毒产品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内容:(一)建立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情况;(二)索取国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和备案凭证情况;核对消毒产品名称、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名称以及消毒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三)检查消毒产品使用情况;(四)消毒产品卫生监督抽检情况。” |
消毒产品经营、使用单位抽查内容:建立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情况、索取国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情况、核对消毒产品名称、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名称及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铭牌)、说明书 | ||||||||||
在华责任单位抽查内容:工商营业执照、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卫生安全评价报告、进口消毒产品卫生质量 | ||||||||||
10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抽查监督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检查 | 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生产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餐具、饮具的出厂检验、餐具、饮具的包装标识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2.《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5年12月17日发布)第四条:“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内容:(一)作业场所;(二)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三)生产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四)餐具、饮具的出厂检验;(五)餐具、饮具的包装标识。” |
11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抽查监督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检查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人员备案/资质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第二十二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
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 ||||||||||
12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抽查监督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检查 |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检查 |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人员备案/资质 | 职业病诊断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自2021年1月4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七)职业病报告情况。” |
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 ||||||||||
13 | 1.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检查;2.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抽查监督 | 1.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检查;2.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 |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的检查 | 放射许可、校验、变更情况 | 医疗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1日、2016年7月2日、2017年11月4日、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二、卫生部门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9日、2019年3月2日修正)第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修改)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5.《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6.《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调整审批权限。” 7.《山东省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规定》(鲁卫发〔2017〕1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医疗机构所在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备案)工作。县级(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备案)工作。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权限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放射性危害建设项目卫生审查情况 | ||||||||||
放射工作人员资质、培训、体检、个人剂量监测工作 | ||||||||||
放射诊疗设备及放射工作场所检测情况 | ||||||||||
放射防护设施及放射防护用品配备与使用情况 | ||||||||||
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检验、检定或校准情况 | ||||||||||
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处理方案和处理能力 | ||||||||||
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情况 | ||||||||||
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工作 | ||||||||||
对患者、受检者、陪检者的放射防护情况 | ||||||||||
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 ||||||||||
14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抽查监督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检查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批准和计量认证情况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1日、2016年7月2日、2017年11月4日、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2.《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
开展技术服务活动范围 | ||||||||||
出具的评价或检测报告情况 | ||||||||||
专业人员配备情况 | ||||||||||
仪器设备和场所情况 | ||||||||||
是否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 ||||||||||
质量控制、工作程序情况 | ||||||||||
档案管理情况 | ||||||||||
管理制度情况 | ||||||||||
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 ||||||||||
15 | 1.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2.对女职工保健工作的抽查监督 | 1.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2.对女职工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检查 |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组织和措施建立情况 | 煤矿和非煤矿山的专项检查和其他用人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 1.《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1993年11月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发布,2011年11月修改。)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及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
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开展情况 |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评价开展情况 | ||||||||||
职业病危害告知和警示标识设置情况 | ||||||||||
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情况 | ||||||||||
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情况 | ||||||||||
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处置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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