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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lanlinggshj/2022-0000418
  • 发布机构 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监管部门检查结果
  • 发布日期 2022-11-28
  • 文号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名称 兰陵县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兰陵市监处〔2022〕416号
兰陵县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兰陵市监处〔2022〕416号

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编号:llmss20221104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风险防控和核查处置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现将涉及我县的1家超市销售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兰陵市监处〔2022〕416

当事人:兰陵县陆顺农家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照编号92371324MA3Q4JEY7Y

经营场所兰陵县苍山街道西月庄村

法定代表人:陆*

身份证号码: 371324********2897

20220912日,我局收到鲁健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LJ-CSP-2022第11377号),报告显示20220816日我局对兰陵县陆顺农家院经营的豆腐进行了产品抽样,抽样样品经鲁健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抽样产品豆腐的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记)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9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兰陵县陆顺农家院送达了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检结果通知书,接收人当场签收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当事人于20220815日在北大棚购进豆腐7.15斤,每斤2.8元,货值总计20元。至检验报告送达时以上食品原料已全部用完。当事人在购进豆腐时未向供货商索要证照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账簿,无法计算其获利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兰陵县陆顺农家院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主体资格和合法经营资质;

2、兰陵县陆顺农家院负责人陆*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3、20228162022914日,现场检查笔录24页,证明对当事人兰陵县陆顺农家院的现场抽检及不合格报告送达情况;

4、20221018日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对当事人兰陵县陆顺农家院的违法行为的调查情况;

5、鲁健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LJ-CSP-2022第11377号)原件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豆腐抽样不合格的情况;

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C2237132443734177911页,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豆腐的抽检情况;

7、食品安全抽检结果签收单及食品安全抽检结果通知书各1份1页,证明检验报告送达情况

2022年110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兰陵市监听告〔2022〕4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货值金额较少,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之规定,结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七、(二)裁量标准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 5 倍以上 6.5 倍以下罚款。”关于较轻处罚的规定,给予较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 罚款5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从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获取单据后至以下任一银行营业网点缴纳罚没款: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陵农商银行等。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兰陵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22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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