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和部门会签,并经本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径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送请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在调研起草、组织论证、风险评估等过程中就涉及相关重大问题征求意见的,司法行政部门可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指导。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申请书;

(二)决策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背景、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等);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五)部门会签意见;

(六)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按规定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或者需要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应当提供有关书面材料;未履行有关法定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三、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四)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四、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要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作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专家咨询论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作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

五、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决策机关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正程序;

(三)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和建议。

六、司法行政部门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包括审查的基本情况、合法性审查结论等内容,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七、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