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兰陵县县城东升路中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蒋某某投诉(举报)信的回复》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11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24年3月15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蒋某某投诉(举报)信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案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2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开胃萝卜干”涉嫌违法。202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蒋某某投诉(举报)信的回复》,申请人不服 。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有“消食开胃”字样用语确系事实,该标注超出了对产品营养成分做客观描述和功能声称的范围,属于明示或暗示涉案产品具有保健、预防、治疗作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3.6条“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故上述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相关规定有理有据!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保健食品必须经过注册或备案。目前,监管部门依法批准的保健食品允许声称的保健功能主要有二十七类,而“促进消化”就是其中的一类。而消化、消食基本释义是指消化食物。所以涉案产品既然为普通食品,其宣传保健食品的功效,应当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误导消费者。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对该投诉举报内容开展调查,并于2024年2月21日,对投诉举报人进行书面回复。涉案产品配料中只有萝卜一种食材,而萝卜作为消费者日常生活中的常用食材,其消食化滞、开胃健脾等功效不但在相关资料中随处可见,也为消费者所熟知与认可。涉诉单位在标签标注有“消食开胃”,是对其主要成分萝卜的功效的描述,而不是对涉诉产品独有特点的宣传,更不是宣传涉诉产品的保健功效。经综合考量,涉诉产品的标签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消费误导及其他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恰当、回复合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5日,申请人在某某店购买了名为“乐小年开胃萝卜干”一瓶;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信》;202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举报人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调取相关证据;当日,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202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蒋某某投诉(举报)信的回复》;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购物小票照片、购买产品“乐小年开胃萝卜干”照片、《投诉(举报)信》;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
3.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
4.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书》;
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6.《关于蒋某某投诉(举报)信的回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地址为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XXXX,其日常监督管理机构为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故被申请人有权对被投诉举报人调查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信》对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其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已经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即行政行为侵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时,才有权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而法律法规赋予举报人举报权的目的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从而维护公共利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以及对举报人的答复结果,并未对举报人施加新的负担或者减损其权益,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无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所作出的处理以及对申请人人的答复结果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且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6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