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某某
被申请人: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兰陵县县城东升路中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政府于2024年1月24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24年1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投诉编号XX,作出的办结反馈。2、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做出处理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接触用筷子,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做出办结反馈。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投诉内容进行组织调解,也并未告知调解时间,地点,方式等,未全面履职。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履职,不处理不作为等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净化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安全规范的安全责任,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1月06日,被申请人接到市民投诉,称其在兰陵某某有限公司,购买了味家牌筷子一套,发现产品无生产日期。不符合《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接到投诉线索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诉商户处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涉诉商品名称为“味家”福禄进财筷,生产商为福建味家生活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涉诉商品外包装对产品名称、材质、生产商信息、执行标准进行了标识,未标识生产日期。涉诉商户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筷子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根据《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被诉商户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经复查,被诉商户已整改完毕。
针对投诉人的维权诉求,被申请人依规组织了调解,被诉商户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终止调解。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投诉处理结果时,已将被诉商户拒绝调解情况告知投诉人。
关于责令商家召回问题商品事宜。《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筷子未标识生产日期不属于该规定所称的缺陷。
综上,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人的处理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6日,申请人在兰陵某某有限公司购买了其销售的“味家”牌福禄进财筷一套;同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兰陵某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的“味家”牌福禄进财筷未在外包装上标识生产日期。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立即向被投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反馈;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涉诉产品照片、付款凭证、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
2.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被投诉人兰陵乐荣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拒绝调解申请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涉诉产品整改后照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举报人兰陵某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经营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XXXX,其日常监督管理机构为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故被申请人有权对被投诉人调查处理。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组织调解事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被申请人依规组织了调解,因被诉商户拒绝调解,因此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将被诉商户拒绝调解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责令被诉商户召回问题产品事宜。《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因筷子未标识生产日期不属于该规定所称的缺陷,因此不符合召回条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被诉商户立即下架未标识生产日期的筷子理由充分,处理恰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告知救济途径事宜。根据程序正当的要求,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答复形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未将行政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告知申请人,属于程序瑕疵,被申请人应予重视并改正,但申请人已通过行政复议申请救济,并未对其实质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
法律法规赋予投诉人投诉权是为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权利救济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认为被投诉人兰陵乐荣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人予以改正。在被投诉人已经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改正内容予以改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作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章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此外,申请人作为商品的消费者,认为其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处理恰当,并且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冯某某投诉作出办案反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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