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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lanling00445764-10/2024-00123
  • 发布机构 兰陵县司法局
  •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日期 2024-06-14
  • 文号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名称 兰陵政复决字〔202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陵政复决字〔202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址:兰陵县县城东升路中段。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本人投诉举报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3.确定被申请人对本人投诉举报未分别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9,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于2024年4月12日收到被申请人电话回复,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举报分别处理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举报人只是希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此行为予以查实,未提出赔偿和调解诉求,且也未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故被申请人认定该投诉举报为举报是恰当的且合乎法理。二、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超法定时限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接到举报后,于4月3日到被举报人处调查落实,并于2024年4月12日将该处理结果及时给予举报人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对当事人的举报予以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该批鸡蛋系在鸡蛋养殖活动中获得的初级产品,应当属于农产品,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对合格证和生产日期等鼓励标注,并未要求强制标注,且GB2749并未对包装上是否需要标注标准进行明确要求。被举报人在盛放鸡蛋的包装箱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址、保质期等信息确系违法,被申请人遂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对该行为予以纠正。

综上,被申请人对举报人的举报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2日,申请人在兰陵县某某超市庄坞分店购买两瓶营养快线和一箱鲜鸡蛋,使用后发现该鸡蛋外包装无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日期及合格证,另该鸡蛋无国家强制性标准GB2749标识。2024年3月29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XXX被申请人邮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2024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兰陵县某某超市调查落实。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经合议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的理由,后又书面答复了举报人。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购买订单截图、产品照片,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被申请人回复电话录音;

2、被申请人提交的被投诉举报人兰陵县某某超市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涉诉产品实物照片、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投诉举报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中的内容,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包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产品无国家强制性标准GB2749标识,希望被申请人能够予以查实的行为,名为投诉,实际应认定为举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举报的方式实名举报兰陵县某某超市庄坞分店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依法改正,并电话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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