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址:兰陵县县城东升路中段。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4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3日提交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通过挂号信(XX)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兰陵县某食品厂”销售产品免煮五谷杂粮粥营养成分表常规五项数值不符合规定。但截至申请人行政复议日,被申请人未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立即开展调查,执法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发现兰陵县某食品厂已关闭,厂房已停用,经走访群众得知被投诉人因债务问题已出走,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人。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两次、1月9日拨打投诉人电话欲告知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但均无人接听。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再次联系投诉人,并向投诉人说明了处理结果,投诉人电话中称自愿撤回复议申请,基于此,被申请人未对投诉人的举报是否立案予以书面答复。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办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上某食品店铺内花费3.9元购买兰陵县某食品厂生产的“免煮五谷杂粮粥”,于2023年12月20日通过挂号信XX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2023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到兰陵县某食品厂开展调查,执法人员发现该食品厂已关闭,厂房停用。2024年1月8日两次、1月9日拨打电话欲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均无人接听。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再次联系申请人,并向申请人说明了处理结果,申请人电话中称自愿撤回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的订单购买截图、购买物品问题照片、《投诉举报信》及邮件跟踪单;
2、被申请人的现场检查照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截图。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未对《投诉举报书》作出处理,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兰陵县某食品厂的住所地为兰陵县新兴镇XX,其日常监督管理机构为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故被申请人有权对被举报人调查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复议请求及当事人意见,仅对其举报行为予以审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没有作出立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王田的《投诉举报书》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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