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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lanling00445764-10/2024-00186
  • 发布机构 兰陵县司法局
  •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日期 2024-11-26
  • 文号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名称 兰陵政复决字〔2024〕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陵政复决字〔2024〕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曾某某。

被申请人: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6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27号,“方便面等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是预包装食品的组成部分,不单独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有关回复,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不属实。二、涉诉产品系某技术中心投资产品,厂商识别代码……为某技术中心所有。在涉诉产品上使用该代码不存在侵权和盗用行为,不存在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为。三、针对申请人的维权诉求,被申请人依规组织了调解,被诉公司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调查事实,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及时、高效地处理投诉举报,同时必须依法制止滥用权利、恶意投诉举报等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8日,申请人在某科技有限公司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某某店”店铺内花费6.82元购买了“红焖牛肉拌面”1袋。后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科技有限公司称,其购买的产品在净含量及配料表处均表示有调料包,但在查询其标注的生产许可证时仅有方便食品的生产许可,未含调料包的生产许可,根据《GB7718-2011问答》第十七条规定,销售单元内的独立包装食品应分别标示强制标示内容,也就是调料包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名厂址和生产日期等内容。故被举报人涉嫌售卖无证生产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举报人售卖盗用他人商品条码的产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等相关规定。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经核查,根据GB174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方便面及《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24〕227号)规定,被举报人生产的商品不存在标签违法问题,涉诉产品上使用该代码不存在侵权和盗用行为,亦不存在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今人(山东)科技有限公司拒绝调解。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兰陵市场监管〔2024〕第某某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告知申请人调解情况、核实和调查情况。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答复,遂提起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信》对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其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某科技有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已经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即行政行为侵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时,才有权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而法律法规赋予举报人举报权的目的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从而维护公共利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以及对举报人的答复结果,并未对举报人施加新的负担或者减损其权益,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无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出的处理以及对申请人的答复结果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且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曾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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