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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lanling00445764-10/2024-00189
  • 发布机构 兰陵县司法局
  •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日期 2024-11-26
  • 文号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名称 兰陵政复决字〔2024〕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陵政复决字〔2024〕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兰陵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临沂市兰陵县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承包地,且为基本农田。但申请人承包地被违法单位和人员非法破坏。2024年1月10日,申请人通过 EMS向被申请人邮寄《非法破坏基本农田查处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查处职责。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非法破坏基本农田查处申请》。2024年3月9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3月8日作出的《关于查出申请书的答复》,告知将对案涉违法用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24 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

根据《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0修正)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在4月10日向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前就已经立案。然而,迄今为止早已超过法定时限,被申请人仍未对案涉违法用地行为作出任何处理决定。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府申请复议,请求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的核查落实情况。兰陵县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接到申请人查处申请后,到现场落实查看。经落实,申请人所反映的地点位于兰陵县某村,申请人反映的地段是自己的责任田,现已被垫上渣土和石块上面已覆盖土层,形成不规则的路基,宽度10米至20米不等。2024年4月10日,对申请人做了问询笔录,通过申请人的陈述此路基所占用的土地,属于申请人的责任田。此片区域当地政府和村里想进行土地流转,申请人均未同意。2020年6月,申请人声称有不明单位在此施工,问询是谁具体施工均称不知道。又经落实及镇里的相关人员均称也不知道施工单位,只知道是县里某工程的一部分。

为查明事实,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分别发函给某镇人民政府、某局问询该路段项目的实施机构及施工主体。但截止到今日均未收到上述两家单位的回函。

二、案件的处理情况。因无法确定违法占地施工主体,调查取证完善不了证据链,导致调查落实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但被申请人亦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现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也在多方核查具体施工单位。申请人所申请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行政查处的职责不成立,因为未找到施工主体,一直未立案,4月10日只是执法人员找申请人落实相关材料并不是立案日期。

综上,本案违法主体不明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立案处罚标准,故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将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继续核查违法主体,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的《非法破坏基本农田查处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作出《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并向申请人送达,告知申请人已安排某执法中队核查,将对该违法用地进行立案查处。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同日向兰陵县某镇人民政府、兰陵县某局分别发出《关于查询某某项目修建实施机构的函》,查询该路段项目的实施机构及施工主体。被申请人称,截止到今日均未收到上述两家单位的回函,因为未找到施工主体,一直未立案,但亦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

3.调查(询问)笔录;

4.关于查询某镇某项目修建实施机构的函。

本机关认为:根据《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再根据《兰陵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兰陵政发[2017]10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将国土资源的行政执法权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由新组建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辖区内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强制措施:“(9)国土资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兰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划转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兰陵政字[2017)46号)明确将国土资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包括对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等)调整到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因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已经被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根据《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明确的行为人,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未查找到违法行为人,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且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中表示“我单位将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继续核查违法主体”,故无法认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对违法占地行为具有查处职责,但法定的立案条件之一应当“有明确的行为人”,由于本案违法占地主体不明确,并且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进行核查工作,应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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