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初步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6月21日,向申请人邮寄《补正通知书》,2024年7月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提交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某购物广场购买兰陵县某食品加工坊生产的食品,发现包装内放置不应当与食品直接接触的物品。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涉案食品加工坊经营场所进行调查落实。经查,投诉人反映的食品加工坊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合法有效。该食品加工坊春夏两季处于停产状态,其生产的食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但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责令涉案单位立即改正以上行为,同时涉案食品加工坊提交了产品召回公告,因此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严格遵循法律程序,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3日,申请人在某购物广场购买食品,后发现该产品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收到《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到兰陵县某食品加工坊进行现场调查;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兰陵市监责改[202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日,经机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时,被申请人作出兰陵县市场监管[2024]***号《投诉终止调查决定书》;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王某投诉举报书的回复》。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购物小票、产品照片,《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
2、被申请人提交的被投诉举报人兰陵县某食品加工坊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现场检查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3、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王某投诉举报书的回复》。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据此,公民有权就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但对主管部门的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则需与该处理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主张和提供的交易截图等,其系从涉案购物广场购买的食品,故为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为“某购物广场”。申请人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其损害或该食品的标签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对其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况下,申请人与生产厂家“兰陵县某食品加工坊”之间并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申请人就生产厂家“兰陵县某食品加工坊”的产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进行反映的行为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非为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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