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钟某某。
被申请人: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1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24年11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第三人的处理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第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不立案,行政违法。而且其也没告知我奖励,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2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人钟某某的投诉举报信,并对该投诉举报内容开展调查。经查,现场未发现有涉诉的相关产品,经单位负责人确认,涉诉产品为涉诉单位生产销售。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本条款是对食品标签真实性的要求,设计、制作食品标签必须实事求是,真实地选用食品名称,真实地标明食品配料、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制造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真实地标示营养成分,真实地介绍食品的特性。“虚假”是指设计、制作食品标签不实事求是,在标签上给出了虚假、错误的信息。
涉诉食品包装标注“一口就会爱上的零食”是生产厂家对其产品质量、口感、客户体验等多种因素的一种描述,对比其前期的产品,该产品的质量及口感都有所不同。因此,上述标签标注不会对消费者购买造成误导,也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不符合上述“虚假”的定义。鉴于以上原因,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9日,申请人在某某平台上“某某小铺子”支付1.9元购买“超仔脆皮萝卜”一袋,后发现该产品涉及“虚假宣传”不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10月10日,申请人制作《投诉举报信》,随后邮寄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到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当日,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说明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兰陵县市场监管[2024]第X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4年10月21日,经机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信的回复》。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购物小票、产品照片;
2、被申请人提交的被投诉举报人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笔录、拒绝调解说明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快递单及跟踪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3、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信的回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申请人仅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不服,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因此,本机关仅对举报事项进行审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收到举报线索,于2024年10月21日对被举报的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信的回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钟某某的举报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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