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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lanling00445764-10/2025-00034
  • 发布机构 兰陵县司法局
  •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日期 2025-02-26
  • 文号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名称 兰陵政复决字〔2024〕2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陵政复决字〔2024〕2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遇三轮电动车快速逆行,已鸣笛。见对方置若罔闻,为避免事故发生,随即紧急避让,以至于压线。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24年12月10日11时34分,申请人所有的鲁X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兰陵路与中兴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为此,路口的电子眼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进行拍照。二、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上述违法事实进行拍照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一次记1分的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使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行为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0日11时34分,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兰陵路与中兴路交汇处被电子警察自动识别并抓拍上传,电子警察抓拍上传内容显示“抓拍时间:2024年12月10日11时34分,地点:兰陵路与中兴路,方向:由南向北,车道号:XX,车牌号:蓝鲁XXXXXX违法行为:压线X,违法代码:XXXXX。”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被处罚人于2024年12月10日11时34分,在兰陵路与中兴路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XXX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等事项。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行车记录仪照片;

2.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电子抓拍照片、监控视频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家标准GB5768.3-2009)第三部分道路交通标线4.5车行道边缘线之规定,车行道边缘白色实线用于指示禁止车辆跨越的车行道边缘或机非分界。本案中,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可见,涉案地点划分同向行道的边缘线为白色实线,表示禁止车辆跨越行驶,且施划清晰,具备引导车辆通行功能。申请人驾驶车辆过程中遇前方有车辆行驶时,未减速缓慢通过,而是驾驶车辆骑压白色实线借道,故对申请人提出的为紧急避让前方三轮车电动而造成违法行为发生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XXXXXX)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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