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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lanling00445764-10/2025-00036
  • 发布机构 兰陵县司法局
  •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日期 2025-02-26
  • 文号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名称 兰陵政复决字〔202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陵政复决字〔202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解某某。

被申请人: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作出办案反馈的行政行为,于2025年1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日投诉案件编号1371324XXXXXXXXXXXXX的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某平台营业执照兰陵某某某甄选商贸有限公司买了一款某某某氨基酸护龈洁白牙膏,经本人查询该款牙膏没有备案,后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给予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0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对涉诉单位进行调查落实。经查,现场未发现有涉诉的相关产品,经单位负责人确认,涉诉产品为该单位委托生产销售。

经调查落实,依据《牙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国产牙膏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依据《关于贯彻落实牙膏监管法规和简化已上市牙膏备案材料要求等有关事宜的公告》中规定:在《条例》《办法》正式施行之前,市面上销售的牙膏产品已经具有一定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历史,对未发生质量安全相关事件、能够充分证明具有安全使用历史生物已上市牙膏产品,鉴于其安全性已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得到广泛的验证,又不要与新产品予以区分,简化相应的备案资料要求。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牙膏备案人可通过备案平台提交简化资料,对已上市的牙膏产品进行备案。涉诉单位提交的相关产品信息及检验报告显示其涉诉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26日。涉诉单位负责人表示以后也不再从事该行业,涉诉产品自上市以来,也从未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所以涉诉单位未对该批次产品再进行简化备案。鉴于以上原因,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对申请人提出的退货赔偿要求,被申请人组织了调解,涉诉单位明确提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

综上,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3日,申请人在兰陵县某某某臻选商贸有限公司开设于某某平台“某某某”店铺内支付29.9元购买了某某某护龈洁白牙膏三盒。后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发起投诉称“本人通过网购平台买到该商家的牙膏,使用几次后口腔有过敏发红症状,查询该牙膏厂家信息发现该牙膏没有备案,按照《牙膏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关于贯彻落实牙膏监管法规和简化已上市牙膏备案资料要求等有关事宜的公告》指出就算2023年12月1日之前生产的牙膏,2023年12月1日之后销售也要简化备案,这款牙膏制造粗糙简陋基本的简化备案信息都没有,在我国牙膏没有备案是不可以上市销售给消费者的,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我要求商家对我进行赔偿,赔偿价款的10倍,不足1千元按1千元,可以把我的电话告诉给商家。”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受理告知。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至涉诉商家兰陵县某某某臻选商贸有限公司开展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涉诉商家提供营业执照、某某口腔用品(广州)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经查,在现场未发现有涉诉的牙膏,涉诉牙膏为涉诉单位委托加工销售。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人调解,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书》,拒绝参加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被申请人作出兰陵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2月13日,根据调查处理情况和调解情况,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平台作出办案反馈,反馈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涉诉商品早已停止销售,自2023年10月以来也未再进行生产。依据《牙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国产牙膏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依据《关于贯彻落实牙膏监管法规和简化已上市牙膏备案资料要求等有关事宜的公告》中规定:在《条例》《办法》正式施行之前,市面上销售的牙膏产品已经具有一定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历史,对未发生质量安全事件、能够充分证明具有安全使用历史的已上市牙膏产品,鉴于其安全性已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得到广泛的验证,有必要与新产品予以区分,简化相应的备案资料要求。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牙膏备案人可通过备案平台提交简化资料,对已上市的牙膏产品进行备案。涉诉单位提交的相关产品信息及检验报告显示其涉诉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26日。因涉诉单位生产该批次产品后已无再继续生产的计划,因此也无新旧产品对比可言,所以涉诉涉诉单位未对该批次产品再进行简化备案。鉴于以上原因,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对于投诉人提出的退货赔偿要求,我局组织了调解,涉诉单位明确提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告知内容,遂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订单详情页面截图、产品照片、快递包裹面单照片、支付凭证、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投诉页面截图。

2.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检验报告、《拒绝调解说明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案仅对投诉事项予以审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提交的投诉后,于2024年10月14日向申请人作出受理告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年12月13日将核查、调解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解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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