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姜某某
被申请人: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兰陵县县城东升路中段。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5年5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5月26日,本机关依法以简易程序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5年3月16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处购得“和田大枣”花费2.46元,商品陈列柜台标注商品名称为“和田大枣”。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此事的投诉举报后,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新疆和田大枣”与“和田大枣”,不是同一个名字,被申请人没表示案涉产品包装箱是否标注产品的执行标准为“和田大枣”地理标志产品应该执行的DB65T4197-2019。而且商品裸露在外面,任何顾客都可以摸到商品,不可能符合和田大枣规定的免洗。对消费者是欺诈,对其他同类竞争产品是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的不予立案或不予处罚决定导致申请人不能获得举报奖励。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侵犯其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姜某某寄送的履职申请(投诉举报)书。2025年4月15日,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到“某某生活广”即临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经查,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内有涉诉食品在售,为称销售的散装大枣。涉诉食品价格标签标识有“和田大枣”字,涉诉食品包装箱箱体标识有“新疆和田大枣”字样。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出示涉诉散装大枣供货者的经营资质、进货凭证及检测合格报告,以证实其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其销售的食品为正规渠道购进的合格产品。执法人员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供货者信息对涉诉大枣进行了产地溯源,涉诉大枣产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塔瓦库勒乡。大枣成熟采摘后,通过物流运输到其位于山西省吕梁市临县的合作社进行冲洗。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采购后向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供货。
二、赔偿诉求调解情况。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被投诉举报人拒绝参加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6日,申请人在某某生活超市支付2.46元购买散称“和田大枣”一份,同年4月12日,申请人以“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邮寄履职申请(投诉举报)书。
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某某生活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山东某某食品销售出库单、临县某某枣业专业合作社、土地转租协议等材料;202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函》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购物小票、支付凭证、产品照片、履职申请(投诉举报)书、答复函等;
2、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临沂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山东某某食品销售出库单,土地转租协议,某某枣业物流运输协议,某某枣业发货单,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申请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法定职责。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仅对举报涉及的事项进行审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收到举报,至现场检查发现为案涉产品为散装大枣,案涉食品价格标签标识有“和田大枣”字,案涉食品包装箱箱体标识有“新疆和田大枣”字样。经被申请人对案涉大枣进行产地溯源,大枣产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塔瓦库勒乡,大枣成熟采摘后通过物流运输到其位于山西省吕梁市临县的合作社进行冲洗,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采购后向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供货,被投诉举报人并未实施欺诈消费者的行为。2025年4月16,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对申请人进行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 作出的不予立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姜某某作出不予立案答复函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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