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兰陵县县城东升路中段。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兰陵市监告字〔2025〕第2505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25年4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4月23日,本机关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案件补正通知书》,2025年4月2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2025年4月30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作出兰陵市监告字〔2025〕第2505号《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对该事项重新做出具体行政回复并书面答复申请人;3.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未告知举报人法律救济途径以及期限,应予以纠正;4.依法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诚勉,并可以作出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在某某购物广场超市购买果冻花费6.3元(应收6.26元),购买砂糖橘花费4.5元,(应收4.49元),该超市存在四舍五入,不舍全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确定了举报为事实,未依法履行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商家依法退还所有消费者的多收价款。202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失职渎职,行政不作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并对该投诉举报内容开展调查。经现场检查及涉诉单位负责人落实,涉诉产品为兰陵县某某购物广场销售。申请人称其购买素食果冻,应收6.26元,实收6.3 元,购买砂糖橘,应收4.49元,实收4.5元。依据涉诉单位价格公示,涉诉单位对素食果冻应收6.2568元,对砂糖橘应收4.4928元。涉诉单位的以上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八条,《价格法》第十三条,砂糖橘多收取0.0072元,素食果冻多收取0.0432元,两者共多收取0.0504元。对于多收取的0.0504元,涉诉单位同意主动退还(因面额较小,只能以微信方式退还)。经综合考虑,以上相关问题,主观过错较小,违法金额较小,危害程度较轻,愿意主动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及时改正,符合《临沂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及时纠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诉单位以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主观过错,因此,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的要求,经与被投诉商家进行沟通并协商,被投诉举报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书,调解终止。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处理恰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1日,申请人于某某购物广场超市购买米一口素食果冻,单价19.80元/kg,重量0.316kg,收取价款6.30元;购买砂糖桔,单价7.80元/kg,重量0.576kg,收取价款4.50元。申请人认为该超市存在四舍五入,不舍全入的违法行为,随后通过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5年4月9日至涉诉商家兰陵县某某购物广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涉诉商家现场出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查,现场正在从事日用百货超市经营,未发现有在标价外加价销售食品行为,涉诉商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情况予以认可。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兰陵县某某购物广场明码标价并依据实际价格收费,在2025年4月18日前改正。同日,经被申请人调查落实,兰陵县某某购物广场改正了违法行为;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经办案机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审核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兰陵市监告字[2025]第2505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书的回复》将调查、调解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购物小票、支付凭证、产品照片、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等;
2、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不予立案审批表、兰陵市监责改[2025]254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兰陵市场监管[2025]第251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兰陵市监告字[2025]第2505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书的回复》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某某购物广场超市多收申请人0.0504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本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及时进行了改正。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5日收到举报,于2025年4月9日至被举报人处开展现场检查并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限期改正。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经审核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主张的“依法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诚勉,并可以作出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等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兰陵市监告字〔2025〕第2505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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