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陵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钟某某
被申请人: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兰陵县县城东升路中段。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其投诉举报内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2023年1月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该举报投诉案件。
申请人称:2022年9月2日,申请人以挂号信XA22986623944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举报投诉兰陵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萝卜干”不符合规定一事。至今被申请人都未以任何形式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提起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予以回复。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该举报内容开展调查。经查,涉诉产品为麻辣萝卜干(400g),现场查看涉诉产品包装,存在包装标签未标注固形含量的情况。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6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的规定,含有固、液两相物质配料的食品须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被申请人认为涉诉产品中的液态物质为萝卜经腌渍析出的微量水分。按照其制作工艺及最终成品状态,不能定性为固液相食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并于2022年10月11日以邮寄的形式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二、涉企企业的行为不符合立案处罚的情形。经综合考量,涉诉单位生产的“麻辣萝卜干”产品未标注固形物含量的行为,符合相关免于标示的规定,且该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举报人的举报非常重视,及时将调查落实情况通过信函回复举报人,并且对举报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处理恰当,请求驳回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22986623944)向被申请人投递《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内容为:“2022年8月15日,举报人在家和超市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麻辣萝卜干’,发现该产品只标示了净含量,不标示出沥干物,违反了GB7718《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1.5.6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者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相关法律。请你局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签收;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通过邮政EMS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为:“钟某某:你反映的涉案食品为固体食品,并非固液两相物食品。食品中出现的液体,实际上为真空过程中被挤压的水分及油脂,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规定,涉案食品并不属于固液两相物物质,故无需标注固形物的含量。”2022年10年14日,申请人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并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钟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兰陵县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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