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陵政复决字〔2023〕30号
申请人:兰陵某公司。
被申请人: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山东省兰陵县金山路与东升路交汇处路北。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兰陵人社工认字〔2023〕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17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因该案情况复杂,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兰陵人社工认字[2023]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李某某受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李某某已经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更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
二、申请人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的劳动合同系与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而非与申请人兰陵中联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李某某系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申请人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工作过程中受伤,相应责任应由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李某某接受兰陵中联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安排从事道路保洁工作,每月由兰陵县美城环卫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无养老保险。2021年8月29日4时41分许,李某某被案外人刘海栗驾驶鲁D585WG号小型轿车撞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第3713241202100005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栗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022年3月15日,兰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为由作出兰劳人仲字[2022]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2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兰陵人社工伤认[2022]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李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劳动仲裁不再给予确立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2023年2月13日,兰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324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兰陵人社工伤认〔2022〕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兰陵人社工认字〔2023)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李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是城镇居民身份,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未做强制性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的规定可知,《工伤保险条例》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外。对于超过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定性为劳务关系;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定性为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精神是为了保障不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且不是对涉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工伤认定及待遇的所有问题的答复。以李某某为例的部分城镇居民并不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将该部分人排除在答复的适用范围之外,无疑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答复的初衷。故李某某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享受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其受用人单位聘用,接受其管理,从事其安排有报酬的工作,应认定李某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称:一、李某某受伤事实清楚。2021年8月29日4时41分许,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兰陵县珠山一路和新华路路段进行路面保洁过程中,被刘海栗驾驶的鲁D585WG号车辆撞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2022年3月17日,李某某向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22年7月7日,李某某依法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兰陵人社工伤认[2022]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案经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下发(2022)鲁1324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兰陵人社工伤认[2022]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述判决书生效后,2023年4月18日,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兰陵人社工认字[2023]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
二、申请人关于“李某某受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的规定可知,《工伤保险条例》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外。对于超过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定性为劳务关系;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定性为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精神是为了保障不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且不是对涉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工伤认定及待遇的所有问题的答复。李某某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享受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其受用人单位聘用,接受其管理,从事其安排有报酬的工作,应认定李某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三、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提供的《劳务合同》、派遣公司的营业执照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李某某系聋哑人,从未上过学,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劳务合同中“李某某”的签名显然不是李某某本人所为,具有虚假性。3、申请人主张的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兰陵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是:一般项目: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从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兰陵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来看,该公司根本就不具备从事劳务派遣的经营资质,被答复人的陈述显然是虚假的。
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7日,第三人李某某之子李成凯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潘广平、王保荣的书面证明,兰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第三人李某某在兰陵中联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21年8月29日4时41分许,在工作过程中被车辆撞击受到伤害为工伤。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兰陵人社工伤认[2022]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李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劳动仲裁不再给予确立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李某某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2)鲁1324行初7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未做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鉴定意见书》、工作服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兰陵人社工伤认〔2022〕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已经生效。
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之子李成凯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3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并告知申请人的举证期限及逾期不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后果,申请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兰陵人社工认字〔2023)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21年8月29日早上4时41分,申请人李成凯的亲属李某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兰陵县珠山一路与新华路路段进行路面保洁过程中时,被刘海栗驾驶的鲁D585WG号小型轿车撞伤。兰陵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兰陵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并骨痂形成,吸入性肺炎,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左肩锁关节脱位,双侧胸腔积液。李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兰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送达给第三人。2023年5月17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提起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潘广平证人证词;
4、王保荣证人证词;
5、兰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
6、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第3713
24120210000584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8、兰陵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4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
9、李某某银行卡活期查询单;
10、对王顺源的《调查笔录》;
11、对陈新荣的《调查笔录》;
12、兰陵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邮寄单;
13、兰陵人社工认字〔2023〕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4、工作服照片;
15、山东苍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兰陵县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理。
兰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324行初7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本案第三人李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进行路面保洁过程中时”受到事故伤害,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申请人在本机关听证审查时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本机关予以采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履行兰陵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4行初79号行政判决,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兰陵人社工认字〔2023〕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兰陵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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