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陵政复决字〔2023〕23号
申请人:邢某某。
被申请人: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兰陵县县城东升路中段。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所作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2、请求被申请人重新对该食品举报进行立案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9日,申请人在淘宝店铺:《岩茗岩旗舰店》下单购买由山东好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人参阿胶女神茶,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配料中含有人工种植人参,标签标注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孕妇哺乳期妇女。经查,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方网站公示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公告附近(件)要求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而该产品标准为婴幼儿,婴幼儿为0-3人群,并未按照公告要求对儿童不适宜食用进行标注,该公司生产的人参阿胶女神茶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法,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方式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分配至被申请人处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3月23日通过12315平台作出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被投诉人生产的人参阿胶女神茶,在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了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同时也标注有“温馨提示:孕妇、哺乳期妇女及婴幼儿不宜食用。”的警示语言。但该警示语与原卫生部公告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中对人参(人工种植)规定需要说明的情况:“2、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不完全一致,将“14周岁以下儿童”误写成“婴幼儿”。我局认为,该产品食品标签提示用语中将“14周岁以下儿童”写成“婴幼儿”并非出自主观故意,是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没有严格区分“儿童”与“婴幼儿”概念上的区别,在本代用茶产品中该标签瑕疵一般不会误导消费者,不会构成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属于不影响食品本身质量的食品标签瑕疵问题。依据《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质量要求。涉案该企业生产的人参阿胶女神茶中含有新资源食品(人工种植)人参,并为(未)按照国家卫生部公告规定要求对儿童进行标注,对这一人群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此违法行为己经不属于标签瑕疵的范畴,因为按照国家公告标注一旦儿童误食是会直接影响到食品安全,并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敷衍回复,对该违法企业进行包庇,坑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此案该产品违反国家公告的相关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该产品已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适用法律错误,不作为,包庇违法商家。违法商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6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其中第(四)项: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相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67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因此,涉及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对于申请所举报违法商家予以包庇,所提供证据进行忽视,被申请人作出此答复就是在包庇违法商家,坑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还应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因此,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企业简单糊弄的处理,适用法律不正确,属于严重的失职渎职故意包庇违法违规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兰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投诉人标签标注行为属于标签瑕疵。申请人邢宏伟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山东好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人参阿胶女神茶”标签标注不适宜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及婴幼儿不宜食用”不符合规定,其主要理由是与原卫生部公告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中对人参(人工种植)规定需要说明的情况:“2、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不符,“儿童”与“婴幼儿”涵义不同,构成严重违法。经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被投诉人生产的人参阿胶女神茶,在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了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同时也标注有“温馨提示:孕妇、哺乳期妇女及婴幼儿不宜食用”的警示语言。该警示语与原卫生部公告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中对人参(人工种植)规定需要说明的情况:“2、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不完全一致,提示用语中将“14周岁以下儿童”写成“婴幼儿”该事实与反映情况基本一致。但是执法人员分析具体情况后作出以下三条判断:一是从概念上看“儿童”与“婴幼儿”虽然有区别,“婴幼儿”包含婴儿1-3岁和幼儿3-6岁年龄段,儿童在概念上则包含婴幼儿,具体到本例中就是提示中没有将7-14岁年龄段儿童明确在不宜食用之列,但在本代用茶产品中该标签已经明确对“孕妇、哺乳期妇女及婴幼儿”作出提示的情况下,一般相关公众自然就会联想到该产品适合成年人食用儿童不宜食用,而不会去严格区分二者概念上的不同,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该标签一般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二是被投诉举报人山东好食食品有限公司在其产品标签标注的项目内容齐全,在已标注“温馨提示”情况下仅在提示内容中将“十四岁以下儿童”写成“婴幼儿”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误导行为,是印制包装时按照一般代用茶(不含人参)的规定忽略了含有人参成份造成的失误。三是投诉产品为代茶饮品,人参(人工种植)仅是十四种配料中的一种,所占比例较低,即便误食一般也不会构成食品质量安全。因此我局将该标签问题定性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
二、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的处理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以及《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3.2第79条规定,对于此种食品标签行为,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鉴于被投诉人发现问题后立即下架该批次老款产品,已自行改正,新产品经检查不存在标签问题,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另外通过12315投诉系统查询得知:投诉人邢宏伟仅在12315系统平台举报记录就达65次,投诉15次,且投诉举报内容皆针对于广告用语、产品标签、文字标注的瑕疵等细枝末节,而不是商品自身的质量问题,存在目的明确的趋利行为。我们认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公平、公正、及时、高效地处理投诉举报,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有诉必理、有案必立,但同时为提高行政效率,节约社会成本,对明显超出生活需要的投诉举报将从严把握受理标准,对社会危害性低、行政成本高的轻微违法行为,明确可不予立案的,通过责令改正、约谈、训诫、行政指导等方式予以处理。
综合以上因素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及时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了答复,处理过程程序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公正、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山东好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人参阿胶女神茶”标签标注问题进行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因生活所需于2023年3月19日通过淘宝岩茗岩旗舰店下单购买由该公司生产的人参阿胶女神茶,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配料中含有人工种植人参,标签标注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孕妇哺乳期妇女。经查,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方网站公示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公告附近(件)要求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而该产品标准的为婴幼儿,婴幼儿为0-3人群,并未按照公告要求对儿童不适宜食用进行标注,该公司生产的人参阿胶女神茶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法,请求部门依法查处并告知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执法人员于当日到被举报人山东好食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对该公司经营现场实施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检查发现:1.当事人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齐全;2.现场未发现与投诉举报人反映的相同包装产品,但当事人承认是其生产的老款产品;3.当事人经营厂房内现有存放的新款代用茶产品包装标示齐全,符合规定;4.检查当事人销售平台网页产品,未发现投诉人反映的同款产品。
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作出答复,内容如下: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被投诉人生产的人参阿胶女神茶,在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了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同时也标注有“温馨提示:孕妇、哺乳期妇女及婴幼儿不宜食用”的警示语言。但该警示语与原卫生部公告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中对人参(人工种植)规定需要说明的情况:“2、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不完全一致,将“14周岁以下儿童”误写成“婴幼儿”。我局认为,该产品食品标签提示用语中将“14周岁以下儿童”写成“婴幼儿”并非出自主观故意,是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没有严格区分“儿童”与“婴幼儿”概念上的区别,在本代用茶产品中该标签瑕疵一般不会误导消费者,不会构成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属于不影响食品本身质量的食品标签瑕疵问题。依据《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以及《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和《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3.2 第79条规定,对于此种食品标签行为,首先应当责令改正。鉴于被投诉人发现问题后立即召回产品,自行改正,故我局免于立案。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于3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该规定所称“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指具体行政行为对复议申请人造成了利益侵害,其被侵害的利益属于特定行政法律规范所明确保护的合法权益,且特定行政法律规范所提供的保护属于个别性保护,而不是基于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所产生的针对不特定公众所提供的一般性保护。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申请人对山东好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人参阿胶女神茶”标签标注问题进行举报,认为“该公司生产的人参阿胶女神茶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法”,要求依法查处该违法行为并告知处理结果,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销售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换言之,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而不是为举报人的利益目的服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食品安全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事项如何处理、适用何种程序处理、对被举报事实作出何种认定以及查处结果的告知内容等,并未对举报人施加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本案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并答复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该处理结果并未减损扩增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即没有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申请人作为食品的消费者,如果认为其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目的是为了规范食品经营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不是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答复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邢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兰陵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6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