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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lanlingxfb/2022-0001894
  • 主题分类 其他
  • 发布机构 兰陵县政府办
  • 发文字号 兰陵政办发〔2018〕29号
  • 成文日期 2018-10-31
  • 发布日期 2018-10-31
  • 生效日期 2018-11-01
  • 效力状态 失效
  • 名 称 兰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陵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陵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陵政办发〔2018〕29号

兰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兰陵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陵政办发〔2018〕2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兰陵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兰陵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兰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兰陵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条例办法>办法》、《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兰陵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小(1)型水库和小(2)型水库的运行管理、防汛安全、工程维护、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为小(1)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的为小(2)型水库。

第三条  乡镇(含街道、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纳入公益事业范畴,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管理体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财政局、发改局、国土局、安监局、环保局、农业局、林业局、综合执法局、司法局、公安局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小型水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每座小型水库确定1名乡镇党委政府领导成员为安全责任人。

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小型水库的安全由行使管理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小型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理人员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

建设小型水库应按规定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建设,涉及建设用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需要移民的,应当根据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引导农民向小城镇驻地或者新型农村社区集中安置。

第六条  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到达其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观测设施、管理用房和通信、电力设施,保证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小型水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用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脚外延伸30米至50米的区域;坝端外延伸3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向外延伸10米至50米的区域。

保护范围为水库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向外延伸7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250米的区域。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健全对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管理、保护措施,并埋设界桩。水利、财政、发改、国土、安监、环保、农业、林业、综合执法、司法、公安、广电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确权划界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小型水库管理权属归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国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划界确权。

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仍由原使用者使用,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使用者签订保护协议。

第九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需要扩建、改建或者拆除、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

(五)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

(六)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

(八)其他妨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加强水库安全监测和检查,组织做好工程养护、水库调度、水毁工程修复等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座小(1)型水库不少于2人、小(2)型水库不少于1人的标准聘用安全管护人员,负责水库日常管理工作。

小型水库安全管护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和存档等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维修养护应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人员和安全管护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和安全培训,并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防汛抢险队伍,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库防汛抢险,同时按照规定做好小型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要根据防汛抢险和大坝安全管理要求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经县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汛前、汛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立即采取抢护措施。

在汛期,水库管理单位或安全管理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开展水库调度运行,加强水库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对承担镇村生活供水的小型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并逐步实施退耕(果)还林,涵养水源。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签订相应的经营合同,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确定经营人。

小型水库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经营项目、期限、费用或者收益分配、汛期调度运用、抗旱灌溉用水、水质保护、险情报告等内容,并对安全管理、工程维修养护等事项做出约定。

小型水库经营合同应当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签订,并于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型水库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防汛抢险调度和抗旱灌溉用水,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员补助等经费,主要由乡镇财政承担,依法收取的水费以及承包费、租赁费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小型水库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监督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和安全管护人员履行职责,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机构人员、工程设施、安全总体状况等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型水库考核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对小型水库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未依法报经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

(二)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垦殖、堆放杂物等;

(四)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

(五)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

(六)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聘用小型水库安全管护人员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水库工程损毁或者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小型水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10月31日。

依据文件制定时有效期规定,有效期已过文件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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