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如何预防及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并采取有效措施?

答: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8日下发《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居民日常生活物资供应稳定市场价格的通知》,从保障源头供给、搞好商贸流通、畅通运输通道、加强价格监管、引导市场预期五个方面制定了17条举措,切实保障春节假期和疫情防控期间居民日常生活物资供应充足、价格稳定。对于这17项措施的实施均责任落实到具体的单位。

问:依据《价格法》,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过程中经营者的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答:《价格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因此,经营者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过程中有上述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应依法严格查处。

问:公民、有关社会团体、新闻单位能否对价格进行监督?

答:《价格法》规定,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问:如何保障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器械等物资的生产和供应?

答:《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药品储备。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可以紧急调用药品。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问: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保物价稳定,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行使哪些职权?

答:《价格法》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2.查询、复印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3.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时任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问:在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答:《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问: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还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2.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3.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问:生产或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答:《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