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执法队伍管理,促进执法队员做到依法行政、文明公正规范执法。
二、对象
行政执法人员(含协管人员)。
三、内容
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因故意或过失,对案件基本事实或证据的收集、认定明显失实,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定性不当、程序违法,做出错误处理,依法需要纠正的案件;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含文明执法)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实施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当事人回避制度,有关执法人员违法执法造成的错案,由局机关纪委负责调查。其中对行政执法人员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行政执法资格证的,由负责办证条件审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实施。
五、责任追究范围和方式
(一)责任追究范围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1、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5、适用依据错误的;
6、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7、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危害后果的;
8、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责任追究方式
对行政执法机关(机构)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行政执法资格证;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责任划分
1、承办人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负主体责任,存在故意歪曲、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或非法调查取证,工作不负责任,对事实认定发生错误,造成错案的,根据共同执法或主办、协办情况,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2、案件审批人根据案卷材料对事实及证据认定、判断存在明显错误,作出错误决定的,根据岗位职责和履行情况,由审批人承担一定责任;案件审批人未采纳办案人员、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案的,由审批人承担责任。
3、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其他依法不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经过批准的探索性、试验性的改革创新过程中,造成行政执法过错且及时纠正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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