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兰陵县人民政府网站!

今天是

  • 索引号 lanling00445754-12/2024-00058
  • 发布机构 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处置通告
  • 发布日期 2024-02-26
  • 文号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名称 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编号:llzws20231201)
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编号:llzws20231201)

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编号:llzws20231201)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风险防控和核查处置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现将涉及我县1家超市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兰陵县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庄坞分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3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兰陵县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庄坞分店经营的大葱和豇豆进行了监督抽检。经山东华检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报告(编号:FA2023091537号)显示大葱抽检项目噻虫嗪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FA2023091570号)显示豇豆抽检项目甲基异柳磷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09日对该案进行立案,经调查确认,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20日从兰陵县志远蔬菜加工厂购进该抽检批次大葱,共购进6公斤,进价2.4元/公斤,售价3.18元/公斤,货值19.08元,至检验报告送达时该抽检批次大葱已全部售出,所得19.08元。当事人购进上述抽检批次的大葱履行了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于2023年9月20日从一农户处购进该抽检批次的豇豆,共购进5千克,进价6.19元/千克,售价7.38元/千克,货值36.9元。至检验报告送达时改抽检批次大葱和豇豆已全部售出,所得36.9元。当事人购进上述抽检批次的豇豆未履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义务,我局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大葱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已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拟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

1.免予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上述抽检批次的豇豆未履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义务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之规定,给予警告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警告。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豇豆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已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之规定,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的规定,综合裁量,予以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拟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6.9元;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0036.9元,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拟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大葱行为作如下处罚:

1.免予处罚。

拟决定对当事人购进上述抽检批次的豇豆未履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义务行为作如下处罚:

1.警告。

拟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豇豆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6.9元;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0036.9元,上缴国库。

(三)整改措施。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同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单位立即召开食品安全管理员及从业人员培训会议,保证经营过程严格落实食品及原料采购索证索票及进货查验制度,建立供货商经营资质及食品原料检验报告信用档案,加强对采购食用食品及原料的入库查验及台账记录落实,确保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