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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lanling00445754-4/2024-00090
  • 发布机构 兰陵县财政局
  • 公开目录 政府性基金目录
  • 发布日期 2024-02-20
  • 文号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名称 兰陵县执行的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2024年2月)
兰陵县执行的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2024年2月)
兰陵县执行的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2024年2月)
项目
序号
项目名称资金管理方式政策依据执收部门
(单位)
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备注
文件名文号
1铁路建设基金缴入中央国库《国务院关于提高铁路货运、煤炭、天然气价格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铁路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铁路建设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铁路货物运价规则》《国家发改委关于粮食等农产品铁路建设基金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37号,财工字〔1996〕371号,财工〔1997〕543号,财综〔2007〕3号,铁运〔2005〕46号,发改价格〔2007〕2552号铁路运输管理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向货物托运单位收取铁路运费时一并征收)铁路货物托运单位
铁路建设基金按国铁正式营业线和实行统一运价的运营临管线的运价历程计算,铁路建设基金=费率*计费重量(箱数或轴数)*运价里程,具体费率表详见铁运〔2005〕46号附件3。

2民航发展基金缴入中央国库《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航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财政部关于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旅游发展基金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关于民航发展基金和旅游发展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财政部关于民航发展基金等3项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取消港口建设费和调整民航发展基金有关政策的公告》国发〔2012〕24号,财综〔2010〕123号,财综〔2012〕17号,财税〔2015〕135号,财税〔2019〕46号,鲁财税〔2019〕19号,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2020年第11号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8号,财税〔2020〕72号,财政部公告2021年第8号由财政部委托民航局统一组织征收,民航局清算中心具体负责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工作。
在中国境内乘坐国内、国际和地区(香港、澳门和台湾)航班的旅客,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并使用中国航线资源从事客货运输业务的航空运输企业和从事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企业。(一)乘坐国内航班的旅客每人次50元;
(二)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每人次90元(含旅游发展基金20元)。
(三)航空公司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标准详见文件(财综〔2012〕17号)。
自2019年7月1日起,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降低50%,具体标准见财税〔2019〕46号。
(四)自2021年4月1日起,将航空公司应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在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降低50%的基础上,再降低20%。降低后的征收标准见附件。

3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对国家电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有关政府性基金上缴问题的批复》《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缴纳有关政府性基金问题的批复》《财政部关于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水利建设基金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关于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缴纳有关政府性基金问题的批复》财综〔2009〕90号,财综〔2010〕97号,财税〔2010〕44号,财税〔2015〕80号,财办税〔2015〕4号,财税〔2017〕51号,财税〔2018〕39号,财综〔2013〕103号,财税〔2019〕46号,鲁财税〔2019〕19号,财税〔2018〕147号,财税〔2020〕9号、财办税〔2015〕4号税务机关
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筹集,按照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各省标准不同,山东省原征收标准为7厘/千瓦时。
自2018年7月1日起,在按《财政部关于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7〕51号)降低25%的基础上,再统一降低25%。自2019年7月1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50%,山东省征收标准降为1.96875厘/千瓦时。
国家重大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至2025年12月31日
4水利建设基金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山东省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政部关于民航发展基金等3项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水利建设基金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综〔2011〕2号,财综函〔2011〕33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7〕18号,鲁政发〔2011〕20号,鲁财综〔2011〕84号,鲁政办字〔2017〕83号、财税〔2020〕72号、鲁财税〔2021〕6号、财税〔2020〕9号财政部门自2021年1月1日起,我省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一)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定额提取;(二)从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收入中提取3%。(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二)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三)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详见财综〔2011〕2号、鲁政发〔2011〕20号、鲁财税〔2021〕6号。

5地方水库 民扶持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缴入省级国库《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北电网电价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帮扶解决小型水库移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关于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延长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山东省财政厅关于继续停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的公告》国发〔2006〕17号、发改价格〔2006〕1228号、鲁政办发〔2008〕55号、鲁财综〔2010〕99号,财税〔2020〕58号、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告2022年第5号、鲁财税〔2022〕9号税务机关按全省范围内全部销售电量(扣除农业生产、居民生活用电)每千瓦时提取0.5厘资金筹集。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继续停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按全省范围内全部销售电量(扣除农业生产、居民生活用电)每千瓦时提取0.5厘资金筹集。
6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入地方国库《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审批问题的函》《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临沂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等事项的通知》《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继续执行有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关于降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关于降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临沂市财政局转发<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国发〔1998〕34号,国发〔2013〕25号、国办发〔2011〕45号、财综〔2007〕5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财综函〔2002〕3号,《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鲁财综〔2009〕93号,鲁价费发〔2002〕176号,《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办函〔2020〕129号、国办发〔2021〕22号,临政发〔2008〕32号,临政办发〔2010〕26号,临政办发〔2011〕70号,临政办字〔2018〕4号,临政办字〔2021〕4号,临财税〔2021〕4号,兰陵财综〔2021〕2号,鲁财税〔2023〕1号,临财税〔2023〕2号,临政办发〔2023〕5号地方城乡建设部门(县级执收单位为行政审批服务局)在我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征收管理办法。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7教育费附加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教育法》《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11修订)》《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确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教育法》,国发〔1986〕50号(国务院令第60号修改发布),国发明电〔1994〕2号、23号,国发〔2010〕35号,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0〕44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21号,财税〔2019〕22号,鲁财税〔2019〕8号,财税〔2019〕13号,鲁财税〔2019〕6号,财税〔2019〕46号,财综〔2007〕5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1.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提取。
2.对不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农村乡村企业、联合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由税务部门依照其销售收入的4‰计征教育费附加。
3.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教育费附加。
4.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抵免政策参见财税〔2019〕46号。

8地方教育附加缴入地方国库《教育法》《财政部关于同意山东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批复》《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教育法》,财综﹝2004〕73号,财综﹝2010〕98号,财税﹝2016〕12号,鲁政字〔2010〕307号,鲁政办发〔2005〕6号,鲁财综〔2010〕162号,鲁财税﹝2017〕23号,鲁财税﹝2019〕6号,财税﹝2019〕46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21号,财税〔2019〕22号,财综〔2007〕5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1.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2%提取。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教育费附加。
3.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抵免政策参见财税〔2019〕46号。

9文化事业建设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营业税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通知》《财政部 中宣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关于<修改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综〔2013〕102号,财文字〔1997〕2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1号),财预字〔1996〕469号,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财税〔2019〕46号,鲁财税〔2019〕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税务部门征收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即按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各种营业性娱乐场所营业收入的3%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1.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应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费额=计费销售额×3%
计费销售额,为缴纳义务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缴纳义务人减除价款的,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减除。按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费额:
应扣缴费额=支付的广告服务含税价款×费率
2.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娱乐服务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如下:
娱乐服务应缴费额=娱乐服务计费销售额×3%
娱乐服务计费销售额,为缴纳义务人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
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10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关于印发<中央级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山东省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国办发〔2006〕43号,财税〔2015〕91号,鲁财教〔2016〕35号,财教〔2019〕260号由省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征收(省级管委会由省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组成。省级管委会办公室分别设在新闻出版总局和省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电影放映单位。按电影票房收入的5%缴纳电影专项资金。

11旅游发展基金缴入中央国库《关于提高机场费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 17 项 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民航发展基金和旅游发展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民航发展基金和旅游发展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关于民航发展基金等3项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关于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旅游发展基金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旅办发〔1991〕124号、财综〔2007〕3号,财综〔2015〕135号,财税〔2015〕135号,财综〔2012〕17号、财税〔2020〕72号、财税〔2010〕123号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从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缴纳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中提取,提取数额为每次每位旅客20元。
1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入地方国库《残疾人就业条例》《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函》《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的通知》《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政策的通知》《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通知》《临沂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临沂市税务局 临沂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通知>》《残疾人就业条例》,省政府令第270号(第311号修改),财税〔2015〕72号,财综〔2001〕16号,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号,鲁财综〔2018〕17号,鲁财综〔2018〕31号,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财政部公告〔2019〕第98号,鲁财税〔2020〕1号、鲁财税〔2020〕21号、鲁发改成本〔2020〕790号、财政部〔2023〕8号、鲁财税〔2023〕11号、临财税〔2023〕3号税务机关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自2018年4月1日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倍。其中,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征;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1.5%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的90%缴纳。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13森林植被恢复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分成体制的通知》《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关于森林植被恢复费 草原植被恢复费征管有关事项的公告》《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财综〔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鲁财综〔2016〕33号,鲁财综〔2015〕67号,鲁财综〔2003〕27号,2022年11号公告,财税〔2022〕50号税务机关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征收标准应当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征收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保护管理等费用进行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2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12元;宜林地,每平方米6元。
(三)对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1.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2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12元;宜林地,每平方米6元。
2.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4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24元;宜林地,每平方米12元。
(四)对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具体略。详见鲁财综〔2016〕33号。

14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缴入中央国库《可再生能源法》《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缴纳有关政府性基金问题的批复》《可再生能源法》,财综〔2011〕115号,财综〔2013〕89号,财税〔2016〕4号,财驻鲁监〔2016〕24号,财综〔2013〕103号,财建〔2020〕5号、财建〔2012〕102号、财办税〔2015〕4号税务机关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外的电力用户1.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
2.自2016年1月1日起,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全部销售电量的基金征收标准,由每千瓦时1.5分提高到每千瓦时1.9分。

15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缴入中央国库《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关于印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交通运输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减免港口建设费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公告》《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延长港口建设费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减免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财综〔2012〕33号,交财审发〔2014〕96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2020年第14号公告,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2020年第30号公告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包括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等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每吨持久性油类物质0.3元
自2020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30日24时止,减半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执行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24时)。

16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缴入中央国库《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综〔2010〕58号、财税〔2018〕147号税务机关拥有已投入商业运行五年以上压水堆核电机组的核电厂核电厂已投入商业运行五年以上压水堆核电机组的实际上网销售电量征收,征收标准为0.026元/千瓦时
17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缴入中央国库《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产品范围的通知》,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33号,《关于公布第二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补贴企业名单的通知》《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等政策的通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补贴标准》《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调整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补贴标准的通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财综〔2012〕34号,财综〔2012〕80号,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33号,财综〔2013〕32号,财综〔2013〕110号,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91号,财税〔2021〕10号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缴纳的基金,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缴纳的基金,由海关负责征收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包括自主品牌生产企业和代工生产企业1.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执行,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详见财综〔2012〕34号附件
2.申报进口电器电子产品需要缴纳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的《对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征收基金适用的商品名称、海关商品编号和征收标准》(2012年版)
3.自2021年4月1日起,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补贴标准予以调整,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详见文件

注:上述政府性基金项目是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征收的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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