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县属国有企业及其子企业应当就本办法规定的重大事项召开决策机构会议(董事会、股东会、党政办公会等),涉及本办法规定的请示事项应当经本企业法律顾问进行审核,必要时县财政局可以要求县属国有企业及其子企业提交法律顾问签名的法律意见书。
第二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请示事项以“请示”书面文件形式上报,备案事项以“报告”书面文件形式上报,县属国有企业及其子企业应当报送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发的请示或者报告,并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董事、股东代表等亲笔签名的决策机构会议决议;
(三)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八)、(十一)项所列重大事项的,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相关情况说明,包括与所报重大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法律意见书、专家论证意见或者中介机构的评估意见、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等;
(五)县财政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县属国有企业上报的材料中,应当针对重大事项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保证提供的信息全面、真实。县财政局认为报送资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县属国有企业补齐。
第四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请示事项,县属国有企业应当在本企业决策机构会议做出决议后5个工作日内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应当在请示事项上报材料齐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需由县政府批准的事项,县财政局应当在上报材料齐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县政府批准。
县财政局根据需要委托咨询评估、进行专家论证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时间不计在上述期限之内。
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备案事项,县属国有企业应当在本企业决策机构做出决议或者事件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对备案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上报材料齐备之日起7个工作日予以回复,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请示及备案事项经县财政局或者县政府审批同意后,县属国有企业及其子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由县财政局委派监事会、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但由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县属国有企业及其实际控制各级子企业,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四)、(十)项所列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财政局请示。其他重大事项的有关决策会议县财政局相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决议或者批复文件应当抄报县财政局。
第八条 县财政局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在参加国有参股公司决策重大事项的股东会、董事会前,应当就重大事项内容向县财政局进行请示汇报,并按照县政府或县财政局的要求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及时向县财政局报告决策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