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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lanlingxfb/2023-0000922
  •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 发布机构 兰陵县政府办
  • 发文字号 兰陵政办发〔2023〕13号
  • 成文日期 2023-08-01
  • 发布日期 2023-08-02
  • 生效日期 2023-09-01
  • 失效日期 2028-09-01
  • 统一编号 LLDR—2023—0020002
  • 效力状态 有效中
  • 名 称 兰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陵县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陵县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陵政办发〔2023〕13号

兰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兰陵县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陵政办发〔2023〕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兰陵经济开发区、农高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单位:

《兰陵县水文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8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兰陵县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规范水文工作,发挥水文工作在水安全、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临沂市水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兰陵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科学研究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应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和基层水文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文事业发展。

第四条 县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应将水文事业所需地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水文测站建设,本行政区域内水文测站的运行、维护、管理和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及恢复因自然灾害毁坏的水文监测设施。

第五条 县水文机构是市水文机构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县人民政府和市水文机构的双重管理。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接受市、县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六条 县发改、财政、审批、自规、生态、住建、执法、交通、水利、应急、气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文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水文机构应根据上级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县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县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市水文机构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县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文事业发展目标;

(二)水文站网、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

(三)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及保障措施;

(四)水生态监测、水资源监测等;

(五)县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列入水文站网规划建设的水文测站,应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县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征收费用等方面给予支持,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占用的土地尚未确权的,应依法确权划界,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十一 条县水文站网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列入县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进行专项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应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直接为水利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第十二 条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省级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第十三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征求水文机构的意见,按照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建设和管理的,可以委托县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专用水文测站和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接受县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五条县政府防汛部门和水文机构应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监测应急机制,增强重点地区的水文测报能力,提高动态监测和应急监测水平。

第十六条县水文机构应加强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水生态的水文监测和调查分析等工作,为防汛减灾、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一)开展区域地表水、地下水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评价,作为确定区域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为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及全面推行河(湖)长制等提供技术支撑;

(二)对水量、水质、水位等水文要素进行监测,并对水生态现状和变化趋势进行分析评价,为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提供依据;

(三)开展城市水文监测工作,为城市防汛、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等提供技术支撑;

(四)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收集、分析监测资料,为地下水资源管理、利用、保护,防治地下水污染和地质灾害提供数据支撑。

第十七条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雨量、水位、流量、水质等水文监测项目及水文测站的运行、维护等工作,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接受委托的单位应按照委托事项和技术规范等从事水文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测报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缺测、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十九条 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车辆应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必要时,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应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时,有关单位应优先放行。

第二十条县水文机构应完善水文监测方案和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和权限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县水文机构应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

县水文机构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所设立水文监测站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提供。

第二十二条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一)一般水文情报预报,由县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大灾害性的洪水预报需经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

(二)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三)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四章 资料汇交与管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汇交监测资料。

资料汇交单位应对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得伪造、毁坏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县水文机构应按规定对汇交的水文资料进行整编审查,向上级水文机构汇交,并及时完成刊印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属于国家秘密的外,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依法公开。

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活动。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活动。

第二十七条县水文机构应根据水文监测设施的具体情况,设置保护装置;必要情况下,应在水文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水文监测设施因洪水、雷击、风暴、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县政府防汛部门和水文机构应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得水文机构同意后,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迁移申请和论证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水文测站迁移论证报告应包括拟迁移位置、监测环境、设施设备配置、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水文资料一致性评价、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三十条县水文机构应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由县人民政府进行公告,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大型河流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千米,中小型河流水文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为边界;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河道管理范围不足二十米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监测场地周边以外三十米为边界,其他设施周边以外二十米为边界;降蒸气象观测场地周边三十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端与仪器口高差的两倍。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应与生态红线、自然保护区、河湖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等做好衔接,突出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二十千米(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千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其他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县水文机构应将水文站网布设情况及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县人民政府,并抄送县发改、财政、审批、自规、生态、住建、执法、交通、水利、应急、气象等部门。

第三十四条县水文机构应建立水文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制度,加强对水文设施和监测环境的日常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临沂市水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文监测资料,是指按照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获取的原始资料和整编资料。主要包括:

(一)河流、湖泊、水库的水位、流量、泥沙、水质、水温、冰情等;

(二)地下水水位、水质、开采量等;

(三)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水土保持监测资料等;

(四)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和河道、湖泊设置的排污口监测资料;

(五)其他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准确监测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

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监测场地、监测井(台)、水尺(桩)、水准点、监测标志、专用道路及测桥、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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